广告联系电话:0760-23321128、0760-23321266

新闻报料:114、13928182333    虚假新闻举报电话:0760-86939360    邮箱:zbs2021@zsbtv.com.cn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760-86939360    举报邮箱:jubao@12377.cn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AVSP):119320016号  粤ICP备19057445号  Copyright © zsbtv.com.cn.All Rights Reserved.

新闻中心 > 中山发布

还在为停车问题烦恼?中山拟对停车场管理出台法规!快来提意见

2018年04月11日 中山发布

  你还在为停车问题烦恼吗?

  常常找不到停车位?

  公共场所停车该不该收费?

  如何制定收费标准?

  ……

  最近很多中山网友都表达了自己

  日常遇到的停车问题,同时也

  提出一些涉及停车场管理的建议

  ↓↓↓

网友留言







  以上这些评论中,

  有没有说到你的心声?

  好消息来啦!

  你提出的建议将很有可能被采纳

  中山拟对停车场管理出台法规!

  我们想听听您的意见!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六号

  《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经中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论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为保障地方立法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对草案修改有意见和建议,5月8日前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特此公告。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9日

邮寄地址

  中山市兴中道1号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528400

传真

  0760-88300729

电子邮箱

  zsrdfgw@163.com

联系电话

  0760-88307876

  88333198

  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稿)

  (上下滑动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场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停车场的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资金保障]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停车诱导系统;

  (三)建立健全全市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定期开展停车资源信息普查,更新停车数据,保障数据安全使用;

  (四)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执法工作;

  (五)参与停车场设置交通影响评价,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车辆行驶交通组织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三)停车场相关专项规划的技术审查、修编及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城市停车系统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中心城区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人民防空、工商行政、公安消防、税务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向社会公布首次编制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措施]  市、镇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通过减免相关费用、提供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具体政策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制定与调整]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筑项目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标准重新核定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四条  [停车场用途、状况与性质]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第十五条  [配建停车场建设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有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挖掘小区内部平面停车设施等自有公共空间或者边角地,建设简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信息化建设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对接,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八条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上传停车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设置]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二)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

  (三)不得损害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路段设置]  确因住宅小区内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周边街坊路、支路和次干路设置夜间临时停车路段,允许居民夜间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停车泊位设置条件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会同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调整征求公众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时,应当将计划草案、调整方案草案在停车泊位所在社区居委会、拟设置停车泊位点公示和通过网络、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征集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等需要临时设置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提前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六)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七)其他应当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范围。

  第二十四条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已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划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划设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将道路停车泊位信息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以便利为原则,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划设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临时停车区域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临停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市民临时上下车。

  第四章  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市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定期开展全市停车场的资源普查、更新数据,并将普查数据纳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  [停车信息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停车设施的动态信息,包括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发布停车诱导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人民防空、工商行政、公安消防、税务等主管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性质与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其使用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手续要求]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并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报送涉税基础信息。

  实行政府指导或者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备案手续要求]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商事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  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规定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刮碰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向本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等数据;

  (五)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用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开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及负责人等;

  (六)合格使用计时、计费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办法]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计费相结合的办法收费。

  第三十五条  [免收停车费的情形]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使用费。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的停车服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个工作日前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在宣传媒体上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三十七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规范]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在泊位标线内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范]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要求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收费票据,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四)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停车秩序巡查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规范向本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时上传泊位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不得影响停车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三)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和设施;

  (四)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进行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日每个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设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其相关义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设置标价牌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合格使用计时、计费装置,造成损失的,由市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在泊位标线内不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实施影响道路停车安全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设备上实施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城市道路桥梁下空间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位。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关于《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上下滑动阅读)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了调研,并根据各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过程

  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为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山日报、人大网发出公告,征求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工委召集了市住建、规划、公安交警、经信、国土、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座谈,并先后赴古镇、坦洲、南区、火炬开发区等镇区进行实地调研,共收到51条意见和建议。法工委综合研究了各方的意见和建议,采纳了其中27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提高法规的专业性与可操作性,法工委还组织对草案展开专业论证,2018年2月1日,市政协按照立法民主协商机制,组织市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召开了论证会,分别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制度设计及主要内容进行了充分论证,收集了42条意见和17条建议,并采纳了其中37条。

  常委会法制工委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讨论,对草案原稿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原稿共有45条,被修改了23条(其中文字规范性修改12条、制度设计性修改11条)、删除9条、合并6条、拆分3条,新增加条文共14条,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形成现在48条的草案修改稿第五稿。

  二、现稿的框架结构及主要内容

  现稿共六章48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解决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财政资金保障等问题;第二章是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共10条,主要解决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的问题,包括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的要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制定与调整,并对停车场性质、配建、使用要求等作出规定,还新增了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措施、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停车泊位错时共享等规定;第三章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共8条,主要新增了临时停车场的有关规定,并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了相应完善和补充,包括了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划设标准、临时停车区域设置等规定;第四章是管理、经营和使用共13条,主要解决停车场管理经营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停车信息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停车场经营手续要求、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办法、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规范等规定;第五章是法律责任共7条,主要是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六章附则共2条,分别是名词解释和施行时间。

  三、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

  根据征求到的各方意见,按照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的原则,结合我市停车场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对草案框架结构的调整。有审议意见认为,草案的框架设置不太合理,草案条文交叉重复较多,逻辑对应比较混乱,对停车场规划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停车场的定义范围及分类不够准确,建议将临时停车场的管理纳入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增加对临时停车管理的制度设计。据此,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独立分章规定,将停车场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共性问题归为一章进行规定,形成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第四章管理、经营和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六章的框架结构,理顺了各章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

  (二)对停车场行政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多数意见认为,草案在停车场行政管理制度上并没有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推进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建议确立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停车场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该意见,对停车场管理过程中各行政部门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划分,并按照最有利于停车场管理的原则,结合现行政策对停车场管理的导向,参考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初步确立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工作,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三)突出规划的先行作用。有意见认为,草案在规划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需要加强。针对该意见,草案修改稿对规划的编制程序、编制要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制定与调整等条文作了细化规定,并规定了在草案正式实施后编制首次停车场专项规划的期限,对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原则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突出了规划在售后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当中的先行作用。

  (四)增强法规制度的可操作性。有意见认为,草案某些条文内容过于原则性,不利于操作、实施,建议细化有关条文。草案修改稿对原稿部分条文的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进行了加强,如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方面,将原稿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明确了政府承担扶持职责,新增了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措施、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规定,有利于相关规定的实施;又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调整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在原稿的内容上增加了听取意见对象、公布的渠道、反馈制度等内容,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五)增加了临时停车场的相关规定。有意见认为,临时停车场对缓解停车难有重要作用,规范临时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有重要意义。草案修改稿将临时停车场纳入停车场的管理范畴,规定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对设置规范和备案等作了规定。

  (六)对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作了相关规定。在停车场信息化管理方面,有意见认为,应当对此提出更具前瞻性的要求。草案修改稿采纳了此意见,在原稿只提出建设方向的基础上,分别在第二章和第四章都对停车场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作了相关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要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公共停车场信息与平台对接的要求,以及规范停车场信息管理、提出停车信息共享的要求。

  (七)明确了道路停车泊位的性质与使用。有意见认为,草案没有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性质界定清晰,且应当建立统一的有偿使用制度,建议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该意见,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使用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并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收费相结合的收费方法,并对设置规范、管理和使用都作了相应规定,并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解决目前道路停车泊位管理不规范、不按规定使用停车泊位的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提供法制保障。

  (八)对草案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有意见认为,草案原有的法律责任并未能为管理措施的落实提供切实的保障,建议对此进行完善。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该意见,结合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实际管理需要,修改了停车场管理各项管理措施,对原稿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新增了针对未按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的行为;擅自划设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不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的行为;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等的相关法律责任,以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九)关于旧小区车位供应问题和“僵尸车”的治理问题。有意见认为,草案应当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解决旧小区车位的供应问题和“僵尸车”的治理问题。经研究和论证,旧小区车位的供应问题和“僵尸车”的治理问题实际上是属于操作性的问题,而非立法问题,且上述两个问题都涉及物权的范畴,按照《立法法》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地方性法规无权在该问题上作出规定,故此草案修改稿并未采纳上述意见。

  其他的意见,经过论证,基本属于执法当中存在的问题,故未能采纳。

  特此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4月8日

  对于《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你有什么想说的?欢迎在下方留言~


  中山发布编辑部

  编辑:郑敏君

  美编:陈泰玉    

  责编:李紫昭

  执行总编辑:叶倩儿

  编审:朱江

  素材来源:中山人大